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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ayx爱游戏    发布时间:2024-02-06 08:46:12

  2020年5月29日,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江陵县某防水厂仓库内存放有“大桥”牌油毡和“创益”牌油毡。经过进一步调查,共查获“大桥”牌油毡1200卷,“创益”牌油毡300卷,另查明江陵县某防水厂还销售了“大桥”牌油毡400卷,认定涉“大桥”牌油毡经营额25130.44元、涉“创益”牌油毡经营额6000元。同年8月13日,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江陵县某防水厂送达了《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告知该厂负责人袁某,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年9月3日,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江市监处字〔20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江陵县某防水厂于2020年4月28日至6月24日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假冒“大桥”牌沥青油毡1600卷、违法经营额37020.44元,生产假冒“创益”牌沥青油毡300卷、违法金额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没收“大桥”牌注册商标标识2400张、没收1200卷“大桥”牌商标侵权商品、没收300卷“创益”牌商标侵权商品、罚款130000元。“大桥”商标由李某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类别19,商品/服务项目:沥青、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煤焦油沥青、防水卷材。专用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创益”商标由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类别19,商品/服务项目:纤维板、建筑石料、水泥、砖、防火水泥涂料、非金属建筑物、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修路用粘合材料。专用期限2020年6月14日至2030年6月13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江陵县某防水厂的诉讼请求。江陵县某防水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生产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而引发的行政处罚纠纷。根据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可知,“大桥”“创益”商标仍处于专利保护期,江陵县某防水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生产的“创益”牌油毡上使用“创益牌高级防水材料”“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在生产的“大桥”牌油毡上突出使用“大桥”牌字样,与“大桥”“创益”商标近似且容易使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认,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江陵县某防水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江陵县某防水厂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进行查处,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大桥”牌注册商标标识2400张、没收1200卷“大桥”牌商标侵权商品、没收300卷“创益”牌商标侵权商品、罚款13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桥”“创益”商标仍处于专利保护期,江陵县某防水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生产的“创益”牌油毡上使用“创益牌高级防水材料”“福建创益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在生产的“大桥”牌油毡上突出使用“大桥”牌字样,与“大桥”“创益”商标近似且容易使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认,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厂予以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处罚,于法有据。

  依法保护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企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人民法院的职责。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企业商标专用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创造更公平更优质的营商环境。法院在审查此类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着重分辨企业的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对公司的非法行为,支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受蒋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在蒋某乙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村棚户区的制假窝点管理制假工作,期间从“汉川男子”(身份未查明)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底座,并协助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给瓶盖和底座打印假冒防伪码后进行销售。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被告人蒋某甲参与非法制造商标数量78810件,非法经营数额15.7595万元。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蒋某甲及蒋某乙等人制假仓库及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12年“白云边”酒外箱50个、瓶盖30800个,内盒360个;15年“白云边”酒瓶盖6050个、底座2331个;20年“白云边”酒瓶盖23625个、底座11880个。另底座防伪标43931张、铆钉6000个、防伪标1547张、内盒顶盖贴纸7200张、物流码656张、15年45°“白云边”酒瓶122个、15年42°“白云边”酒瓶43个、15年45°及20年“白云边”白酒各一瓶。松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以自身认罪认罚且身患多种疾病为由,请求法院考虑其情况判处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处缓刑的条件。

  商标是消费的人识别商品来源的最直观依据,规范、维护商标的合法使用是打造放心消费市场的重要一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往往对商标的维护、使用投入较大,社会影响也更广,在法律层面获得的保护力度也应当更大,刑法所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这一价值观的体现。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并出售,严重扰乱了商品的正常销售秩序,破坏市场经济运行。审理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最大限度地考虑了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因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裁判适用实刑。该案件充分的发挥了典型案件的宣传警示作用,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鲜明态度。

  维哈根某公司系“HOPO”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即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门装置、门用铁制品、金属门闩、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2018年6月22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作出沙工商处字[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消费者举报,2018年4月27日该局执法人员到被告店内进行现场检查,查获了假冒“HOPO”商标的下列门窗配件:指纹执手394个、剑形执手478个、大型指纹执锁95个、一字锁1845个、103型歪把子执手318个、103型扁歪把子执手100个、合页2600个、锁座(杆)920个、702形执手175个。事后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对前述侵权商品共计6925个予以没收,并罚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HOPO”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假冒“HOPO”注册商标的门窗配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已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收了侵权产品,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已得到一定效果制止,故在本案中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本案真实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配件商行赔偿原告维哈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二、驳回维哈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收了侵权产品,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已得到一定效果制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采取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模式案例。权利人发现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时,既能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处理,也可以就其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双方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当事人能请求做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轨制”的保护模式有效解决了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赔偿低、成本高、周期长”的问题,有力打击了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赋予了人民群众更为直观的公平正义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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